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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时间: 2024-04-05 01:37:36 |   作者: 产品展示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一部行政法规,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地方各级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公众在保护铁路安全运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做了全面规定。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是各级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设施设备供应企业、铁路旅客货主、铁路沿线相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每个公民的共同职责和义务。

  《条例》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规定,铁道部及铁路局在运输安全监管方面的法定职责,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监督检查,对有关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做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铁路运输关键环节和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及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立即排除,立即处理铁路运输安全事故。二是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核检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三是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及时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行使条例规定的处罚权等。

  有关铁道部及铁路局行使运输安全监管职责的一些具体问题,铁路局对外行使行政职权的名称,执法主体、程序、责任及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铁道部还将出台一批规章,统一规范操作,以确保依法行政。

  《条例》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进行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铁路沿线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责。包括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等。

  二是规定了铁路与国家及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发现重大安全风险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报告。地方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

  三是规定了铁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出现重大、特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铁路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有关方面应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四是规定了有关行业及地方主管部门的处罚权。《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违反铁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规定的,由桥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违反禁止采矿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罚;违反有关河道疏浚作业规定的,由上级河道、航道主管机关处罚等。

  铁路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于保护铁路运输安全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条例》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和保护义务的方面出发,主要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内容:

  《条例》第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产金额的投入”。这一条款是对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及管理责任的总体要求。

  《条例》第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求援等事项”。这一条款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建立本企业应急预案制度的职责。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运输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这一条款是对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这一条款是对运输企业在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安全维护责任及费用分担方面的规定。我国现有道路、铁路两用桥梁22座,由于道路、铁路两用桥涉及铁路和道路两个不同的行政和技术管理部门,其技术标准、运营模式、维修手段、管理方式都有较大的不同,但其结构却是一个相互依存和影响的共同体。本条例以实际工作中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分工管理为基础,明确双方职责,落实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对管好用好道路、铁路两用桥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对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得违规承运危险货物和其他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不得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危险货物和“三超一重”货物承运人要依法取得许可资格;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特殊岗位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或经考核合格后任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用于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是对企业保护铁路设施设备义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安全保护区边界、铁路道口、电力设施附近等处设置标桩、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使用的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要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四是对企业安全检查职责的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托运的行李,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对铁路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及运输设备加强检查、维护,察觉缺陷立即处理;在节假日等运输高峰期加强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对检举、报告危及运输安全行为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五是对企业公告义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人员应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六是对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条例明确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条例》规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保护义务,与国家《安全生产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为了明确社会公众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有效制止各种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九条专门对社会公众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有义务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义务检举、报告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条例》第四章“社会公众的义务”是在全面总结我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铁路沿线及铁路站车安全保护中存在的主体问题,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例如《条例》第五十九条第15款规定禁止“从列车上抛扔杂物”。所谓杂物,是指旅行途中的各种废弃物,如塑料饭盒、酒瓶、废纸、瓜皮、果壳等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不但影响铁路沿线的卫生,而且还易引起伤害他人的严重后果。因此,从保护铁路沿线安全和维护沿线环境卫生的目的出发,条例明确禁止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再如《条例》第六十一条第2款规定禁止“在铁路电力线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由于铁路电力线路的电压属于高压电流,在铁路电力线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很容易与这些高压电线接触。在没有防护的情况下,一旦触电将会受到严重创伤,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同时有可能破坏铁路电力线路设备,造成供电中断,影响铁路运输。

  《条例》第四章采用了列举这种直观的表述方式,对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17种行为,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5种行为,危及电气化铁路设施的6种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旨在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遵守,提高广大公众保护铁路基础设施,维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自觉性。(铁道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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